法例

第2/2021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

第三條

修改第40/2011號行政法規

一、40/2011號行政法規《旅遊發展委員會》第四條及第五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組成

一、[……]

(一)經濟財政司司長,由其出任主席;

(二)[……]

(三)經濟財政司代表一名;

(四)[原(三)項]

(五)[原(四)項]

(六)[原(五)項]

(七)[原(六)項]

(八)[原(七)項]

(九)澳門旅遊學院代表一名;

(十)[原(九)項]

(十一)[原(十)項]

(十二)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代表一名;

(十三)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代表一名;

(十四)[原(十一)項]

(十五)[原(十二)項]

(十六)[原(十三)項]

(十七)[原(十四)項]

(十八)[原(十五)項]

(十九)[原(十六)項]

(二十)[原(十七)項]

(二十一)[原(十八)項]

(二十二)[原(十九)項]

(二十三)[原(二十)項]

(二十四)[原(二十一)項]

(二十五)[原(二十二)項]

(二十六)[原(二十三)項]

(二十七)[原(二十四)項]

(二十八)[原(二十五)項]

(二十九)[原(二十六)項]

(三十)[原(二十七)項]

(三十一)澳門公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一名;

(三十二)[原(二十九)項]

(三十三)金光渡輪有限公司代表一名;

(三十四)[原(三十一)項]

(三十五)澳門輕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一名;

(三十六)[原(三十二)項]

二、[……]

第五條

委任及任期

一、上條第一款(三)項至(十六)項及(三十六)項所指的成員,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批示委任。

二、上條第一款(十七)項至(三十五)項所指的團體及實體的代表,以及其候補人,由所代表的團體及實體指定,並由經濟財政司司長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委任。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有關團體或實體應於其代表喪失代表資格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將替換代表事宜通知經濟財政司司長。

四、[……]

五、上條第一款(三)項至(三十六)項所指的成員被替代時,替代人的任期為被替代成員餘下的任期。”

二、經27/202048/202061/202086/2020138/2020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的旅遊發展委員會成員擔任職務至其任期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