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思非遺若干概念和專業問題 中


發佈日期: 16/03/2016
本文作者: 簡萬寧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法與知識產權法保護的客體(對象)的異同

    (一)知識產權與知識產權法的概念

    知識產權,是指民事主體對特定智力勞動成果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知識產權的範圍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知識產權範圍,包括著作權、鄰接權、商標權、商號權、商業秘密權、專利權、集成電路佈圖設計權、植物新品種權等各種權利。狹義的知識產權包括著作權、商標權和專利權。著作權有稱為“版權”,商標權和專利權有的合稱為“工業產權”。澳門的法律制度裡就是採用此名稱,並把規範商標法和專利權的法律制度稱為《工業產權法律制度》(十二月十三日第97/99/M號法令)。

    綜上分析,可以把知識產權法界定為規範民事主體對特定智力勞動成果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的法律規範的總稱。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與知識產權法(主要指著作權法和專利法)規範客體的異同

    1.相同的地方

    經分析著作權法和專利法規範的客體(對象),我們發現兩法規範的客體(或稱保護的對象)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規範的客體有相同的地方。著作權法規範的客體為“作品”,該法把“作品”界定為: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需要指出的是,要成為著作權法的“作品”必須滿足如下要件:著作權所指的“作品”,必須具備如下要件:(1)屬於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科學領域中的智力成果;(2)具有獨創性;(3)可複製性。此外,還要強調,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是作者思想的表現形式,不是作品的思想內容,更不是作品的物質載體。由此可知,著作權法的客體顯然不是有物質形態的載體,而是作者思想的表現形式,是無形的對象如聲音、動作等。

    專利權的客體(或稱保護的對象),是指依法應授予專利的發明創造。它是發明人通過智力勞動而創造出來的知識成果。中國內地《專利法》把專利法的客體分為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三種。澳門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7/99/M號法令)把規範的客體分為發明、半導體產品拓撲圖和設計及新型四種。從本質上說,它們都是無實物形態的技術方案、製造工藝、加工方法、測試方法、產品使用方法等,須透過有物質形態的產品或物品這一載體來體現其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以表明它與現有技術相比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或者具有實用性和富有美感。據此,可得出結論:專利法或工業產權法的客體不是有物質形態的產品或物品,而是無物質形態的技術方案。

    這一點上,與“非物質文化遺產”有相同之處,即非物質文化遺產本身是沒有物質形態的。聯合國敎科文組織《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第2條把它界定為:“指被各群體、團體、有時為個人視為其文化遺產的各種實踐、表演、表現形式、知識和技能及其有關的工具、實物、工藝品和文化場所。”另外,根據上述的定義,把“非物質文化遺產”具體為如下種類:(1)口頭傳說和表述,包括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媒介的語言;(2)表演藝術;(3)社會風俗、禮儀、節慶;(4)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5)傳統手工藝技能。中國內地《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第2條把“非物質文化遺產”定義為:“本法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根據定義,並把它分為如下幾類:(1)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2)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3)傳統技藝、醫藥和曆法;(4)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5)傳統體育和遊藝;(6)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同時,強調“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即可以理解為可把上述的對象申報物質文化遺產,予以有效的保護。雖然澳門《文化遺產保護法》沒有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概念作出界定,但也有作出如同聯合國敎科文組織《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第2條的分類。

    綜上所述,有些授予知識產權的客體(對象),同時也有可能被評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產權(主要指著作權和專利權)的客體(如作品、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等)皆為權利人透過智力勞動所創造出來的智力成果,如文學藝術作品、音樂舞蹈作品,以及工業領域具有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的技術(方案)。顯然,這些對象有可能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出現重疊的情況,若它們皆向有關部門申請和申報,並符合被授予或被評定為各自法律規範對象的條件,那麼,某一客體會具有雙重性質和雙重身份,一倂受到兩法的規範和保護。在這一點上,不論是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國際公約,還是國家(或法域)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立法者皆認識到,並在立法上予以關注。例如聯合國《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第3條(b)規定:“本公約的任何條款均不得解釋為影響締約國從其作為締約方的任何知識產權或使用生物和生態資源的國際文書所獲得的權利和所負有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第44條也有類同的規定:“使用非物質文化遺產涉及知識產權的,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於傳統醫藥、傳統工藝美術等的保護,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據此,有些非物質文化遺產與知識產權的客體存在密切的關係,但是必須處理好多法保護先後次序。

    2.不同的地方

    經比較分析,筆者總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與知識產權客體有如下若干方面的不同點:

    (1)權利性質不同。知識產權(具體指著作權和專利權)的本質屬於民事權利,為私權性質,主要關注的是對私權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權利的本質屬於公共權利,為公權性質,關注的是對公共利益的保護。

    (2)法律的本質不同。知識產權法的本質屬於私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本質屬於公法。

    (3)權利的主體不同。知識產權的主體為特定化的作品的創作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以及發明人或設計人,並且主體的人數較少,通常為一人或數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權利主體為某一群體、團體、地區、國家的全體居(國)民或全人類,主體的人數為不特定的多數。

    (4)權利的內容與專屬性不同。知識產權的內容主要體現為財產權(雖然著作權的人身權如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沒有直接體現著作權人的財產利益,但也能間接地給著作權人帶來財產利益),可以量化。例如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使用他的作品或轉讓其作品而獲得報酬,此報酬金額可以由雙方協商確定某一具體金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權利內容主要體現為人類依法享有的文化權利。具體而言,是人們有權享有對祖先世代相傳下來的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重大價値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認識、了解、觀賞、傳承、傳播的權利,以及要求其他人、團體或政府履行保護義務的權利。由此可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權利沒有表現為財產的內容,無法量化。

    (5)權利的專屬性不同。知識產權專屬於著作權人、發明人和設計人,其他人或其他組織未經權利人的同意,均不得使用他人的智力成果,但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許可使用除外。否則,須承擔侵權行為的法律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權利沒有專屬某一特定個人和實體,即便申報者為個人或實體,也不得排除其他人享有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權利,這是基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公共性所決定的。

    (6)非被授予知識產權的客體可被評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根據上面的分析,由於知識產權法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的本質屬性的不同,前者為私法性質,後者為公法性質,因而立法的保護客體的法理依據和價値取向也應存在差異。因此,知識產權法不予以保護的客體,例如曆法、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科學發現、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如速算法或口訣、心理測驗方法、各種遊戲、樂譜、食譜、棋譜、計算程序本身)、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如診脈法、心理療法、按摩,但藥品或醫療器械可以申請專利)、動物和植物品種、用原子核變換方法獲得的物質、對平面印刷品的圖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結合作出的主要起標誌作用的設計等,卻可獲得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的規範並被評定列入名錄予以保護,例如我國被列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的珠算、中醫針炙等,我國《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裡也有許多涉及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方法,如火針療法、藥浴療法等。

    據此,筆者認為,由於知識產權法保護的權利為私權利,若把某項本應屬於人類共同享有的智力成果授予知識產權的客體,會不利於人類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也不利於人類的健康和生存的自然屬性的發展要求,反而有利於權利人可據此索要高價許可他人使用或轉讓予他人。這樣的立法必然是弊大於利。然而,把它評定並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並沒有改變它人類共同精神財產的性質,任何人皆可享有,其價値仍能得充分的體現。(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