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成功案例研澳發展民宿可行性 (上)


發佈日期: 16/10/2014
本文作者: 簡萬寧

從成功案例研澳發展民宿可行性  

 

一、民宿(家庭旅館)的概述

(一)民宿的定義與稱謂

“民宿”(或稱家庭旅館),是台灣地區習慣的稱謂,此名源自日本Minshuku,原意與英美的“Bed & Breakfast”(簡稱B&B)有許多相似的地方,也與中國內地“便民招待所”與“農家樂”相近。其實,民宿有多種相近的名稱,如家庭公寓、家庭酒店、公寓酒店、家庭旅社、家庭旅店,林林總總,莫衷一是。無論稱謂如何,本質基本一致。

對於民宿的定義,不同國家和地區的官方以及民宿研究專家、學者各有詮釋,但大同小異,有相通之處。Lanier & Berman(一九九三年)認為民宿是提供4至5間房間,具有歷史性的建築物給住宿者。韓選棠(一九九三年)認為民宿是經營者將原本住宅的部分空間,以副業方式來經營的住宿形態,其基本性質與普通飯店及旅店不同。潘正華(一九九四年)指出民宿是農民利用其農宅空餘之部分空間,出租給旅客暫時居留的行為。姜惠娟(一九九六年)認為民宿是家庭經營,客房10間以內,工作人員不超過5人,可容納25人左右的住宿設施。吳碧玉(二○○三年)認為民宿是一般私人住宅,將其一部分起居室出租給旅遊人口,提供住宿或食宿的住宿設施。陳詩惠(二○○三年)認為民宿是利用自宅空間,以副業的方式來提供住宿,主客間有良好的互動交流,並結合周邊的自然與人文資源,讓遊客體驗到當地的風土民情。

官方方面,根據台灣“交通部觀光局”(二○○一年)頒佈《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對民宿作出法律上的定義,即指利用住宅空間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的住宿處所。

 

(二)民宿的特質

根據上面定義,民宿具有下列的特質:1.私人住宅。為自用住宅,分租給旅客短期住宿,即土地和建築物的性質和用途為住宅用途,而非商業用途。

2.房間數受到限制。民宿與酒店或旅館不同,一般民宿房間數為5間以下,特色民宿的房間數可超過此數目,但最多不能超15間。(《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3.當地文化指標。民宿讓遊客體驗當地生活,瞭解地方生活特色,認識自然環境與天然資源。明顯入住者須出自旅遊動機,身份為遊客,這是與一般租客不同的地方。

4.多項休閒產業結合。民宿為景觀、藝術、餐飲、休息多項休閒產業經營結合體。也是與一般出租房區分的依據。

 

(三)民宿的類型

可從民宿的外部的經營運作、業主與住客之間關係、建築特點以及地區、功能和特色,把民宿劃分為不同的類型,具體如下:1.兼業民宿、副業民宿及專業民宿“兼業民宿”是指民宿業者本身有工作,以自己來經營;“副業民宿”為民宿業者本身從事農業生產,利用農舍作為民宿副業收入;“專業民宿”則是業者以經營民宿作為專業收入。也即經營民宿的形式較為開放,具多樣化,不限定在單一的經營形式。

2.B & B型民宿、一宿兩餐型民宿與自炊型民宿“B & B型民宿”(Bed & Breakfast型民宿),即只提供早餐、午餐和晚餐由客人自己解決。“一宿兩餐型民宿”提供早、晚餐,不含午餐。“自炊型民宿”僅提供廚房與設備給住客自行烹煮,不提供餐點。

3.自己經營型民宿與聘請他人經營型民宿“自己經營型民宿”是指由業主及其家人一起經營管理的民宿。“聘用他人經營管理的民宿”是指業主不直接參與經營管理,而是聘請外人經營管理的民宿。根據傳統的理念,民宿只限於業主自己經營,但隨著社會的進步和經濟的發展,法制的現代化,當代民宿經營管理經已超越傳統的經營理念,允許業主聘用第三人經營管理。(台灣“交通部觀光局”,二○○一年頒佈《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4.與客人同住民宿和與客人分住民宿。“與客人同住民宿”是指業主自己的住宅的一部分空餘空間出租給遊客暫時居住,業主與遊客如同家庭成員般共同居住在同一住宅裡。“不與客人同住的民宿”即業主把自己住宅所有空間皆出租給遊客暫住使用,自己不與遊客同住。

除了上面的分類之外,還可以不用標準對民宿進行其他的分類。譬如:在日本,把民宿分為“洋式民宿”(Pension)和農家民宿(Stay home on farm);法國則把民宿分級,具體分為四等級(鄒哲宗、劉秋棠,二○○六年),以“麥穗”作標誌,如1等級民宿,標1枝麥穗,如此類推;德國把民宿分為四大類型,即單房式民宿、套房式民宿、公寓式民宿和別墅式民宿(劉清雄,二○○二年)。美國民宿研究學者Lanier & Berman指出,美國的民宿分為四種類型:1.寄宿家庭(home stay);2.民宿(Bed and breakfasts);3.民宿旅店(Bed and breakfast inn or lodge);4.鄉村旅店(Country inn)。在台灣地區,不同的民宿研究學者對民宿的分類不盡相同,有的分為三類型:1.休閒農業民宿;2.原住民山村民宿;3.無任何機關輔導者民宿。有的分為七種類型(鄭詩華,一九九八年):1.農園民宿;2.海濱民宿;3.溫泉民宿;4.運動民宿;5.傳統建築民宿;6.料理民宿;7.西洋農莊民宿。

上面列舉不同的民宿分類只是基於學術研究視角不同,從各自研究方向而分類,可作為研究的理論參考。

 

(四)民宿的優點

1.廉價。從世界範圍來看,民宿正是由於它比酒店、旅館的價格優勝,才得到世界各地遊客的青睞和推廣,從而獲得迅速的發展。一般來說,都會比酒店和旅館房間價格便宜至少20至30%。以鳳凰古城為例,民宿每間房平日收費為人民幣70元(若使用空調須加多20元),這個價格對於一般酒店或旅館來說是很難做到的。台灣南投縣柏克萊景觀園民宿的房價收費也比酒店和旅館廉價,平日收費新台幣1,800元,周末收費為3,600元新台幣。

2.經營的靈活性。民宿是採用居所的空餘空間經營,旅遊旺季時接客經營,淡季時作為居家之用,以副業性質增加收入,經營形式靈活彈性。

3.體現當地特色與家庭氛圍。民宿的總體建築一般要求與當地民宅風格保持高度一致性,充分體現當地的民風民俗,與周圍環境融洽和諧,以突出當地獨特的文化特點。許多民宿是主人與遊客共住一屋,住宿起居如同一家人,給遊客營造如同自己家裡一樣的熟悉環境和氛圍,享受家庭的溫暖和親切。

 

(五)民宿作用與意義

1.民宿可補充酒店和旅館房間不足。從世界範圍看,民宿的起源和發展壯大可以說是酒店業在特殊時期供不應求的產物,民宿的產生正是為了彌補酒店和旅館的不足,為遊客解決在旅遊目的地住宿實際需要的途徑和有效措施,是旅遊業不斷發展和遊客數量日增的必然要求。

2.民宿可解決就業,增加農民收入。早期的民宿起源絕大多數都是從農村和農場開始。由於各國進入工業化時代,以及城鎭化改造,改變了傳統的經濟結構,使到農村和農場釋放出大量的農地。因就業人口流向大城市,在農村和農場的住宅留有大量空餘的空間,為使農民轉型,充分利用當地的土地資源,引導和鼓勵農民參與旅遊業經營活動,發展民宿旣能解決就業,也能增加收入,使到生活穩定。

3.民宿可促進區域旅遊經濟發展。在部分風景名勝區,農民問題是制約旅遊業高速、高質發展的瓶頸。經營民宿可以是低投入高產出的事業,為農村脫貧致富提供了一條捷徑。在區域內大力發展民宿,不僅可以促進區域經濟發展,而且可以節省國家的投資,避免重複建設,解決供需矛盾。

4.民宿可促進旅遊業可持續發展。旅遊業可持續發展是以保護資源、尊重資源的原貌為前提,旣滿足當代人旅遊的需求,又不對後代人旅遊的需求造成危害。民宿可以緩解旅遊地的社會承載力和環境承載力,降低各種現代文明對旅遊地汙染。在各景區尤其是自然風景區建立民宿,對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有著重要的意義。

 

二、民宿的起源與發展

非現代意義民宿的起源可追溯回古代,由於當時的交通不便,出遠門找休息的場所並不容易,只有尋找村莊暫住。早期的民宿不以牟利為目的,單純提供旅客暫時棲身的場所。隨著社會的進步,經濟轉型,才將民宿以事業作為經營。

 

(一)英國

根據研究顯示,英國是民宿起源最早的國家。二戰後,許多美國士兵等待回國,但許多人要等待好幾個星期才輪到機會,因此士兵們就利用這個機會去看看他們曾經戰鬥過的地方。由於當時旅館房源緊缺,嚴重供不應求,當地婦女便向年輕的士兵們開放自己的家。這種行為立即得到了當地政府的支持,民宿(家庭旅館)就應運而生,可以說是民宿的雛形。英國是歐洲最早發展工業的國家,因為工業化的結果,間接影響到農村經濟結構,故甚早將農村與觀光結合起來。在一九六○年代,英國西南部與中部人口較稀疏的農家為了增加收入,開始經營民宿,但數量不多,它以Bed & Breakfast(B&B)及家庭招待的經營方式。到了一九七○年之後,民宿經營的範圍擴大並運用集體行銷的方式,聯合當地的農家組成自治會,共同推動民宿發展(林秋雄,二○○一年)。直至今天,民宿在英國的旅遊業發揮舉足輕重的作用,約40%的一夜遊客都在民宿住宿。

 

(二)法國

法文“La Chamberd’hotes”與英文“Bed and breakfast”是一樣的,意思是為了接待你,已將房子整理好了,你將住在安靜舒適的環境裡,即為法國的民宿(鄒哲宗、劉秋棠,二○○六年)。“Gites de France”標誌是指法國鄉村度假屋(Gites Ruranx)和客房(La chamber d’hotes)。法國第一座鄉村度假屋是在一九五一年由Emil Aubert參議員在阿爾卑斯山所建,一九九九年有8,000家民宿資料在網站上可查詢。至二○○六年全國有43,000間鄉鎭度假屋、民宿10,000家。法國鄉村度假屋是位於法國山區、海邊或鄉野,有客廳、餐廳、廚房、衛浴設備,客人接受主人良好的接待。

 

(三)德國

德國民宿源於高官借用農家房舍避暑(林豐瑞,二○○三年)。一九五○年代農村人口外流,勞動力不足,農宅空屋甚多,因而用於提供觀光客住宿,增加收入。具體而言,德國民宿之形成和發展背景主要基於一九六○至一九七○年間,開始提供在農場度假的服務,以因應農家收入的低落,並為農民尋求不同的收入來源。現今德國的民宿經營主要以經營度假農場為主,偏向提供遊客較多天數的住宿,希望能引領遊客深入農村生活,通常農家是利用空餘的農舍或房間為民宿之用(嚴如鈺,二○○三年)。

 

(四)美國

美國雖然不是民宿起源最早的國家,在一九八○年代才開始成長,但是民宿在美國發展相當迅速且完整。一九八二年民宿遍佈38個州,房間總收達到1,200間,一九九三年則發展為50個州,房間總數達9,500間(Lanier & Berman 1993)。民宿在美國鄉村農莊較為常見,一般房間在4間以下,其內部裝潢比較精緻,通常由屋主自己經營。美國在發展另一種新型的民宿,即在大學附近提供留學生寄宿服務(Home Stay),以此方式來訓練留美學生瞭解美國文化。有些民宿除提供三餐外,還有提供洗衣服務,讓遊客有在家的感受。據有關統計資料顯示,一九九八年美國有5,000萬遊客選擇入住民宿,是一九九四年兩倍。目前美國民宿代表了一個50億元的產業。

 

(五)日本

早期日本的交通不便,聚落分散,遊客在途中無法適時投宿於旅館中,只好投宿棲身於一般民家(林秋雄,二○○一年),有些海濱活動聖地“伊豆”的旅館無法容納太多遊客,遊客只好投宿民家。久而久之,兩地的居民漸以此為副業,進而專業化經營起民宿事業。至一九七○年左右,日本洋式民宿達到全盛,多達20,000多家(林秋雄,二○○一年)。到一九八九年,北海道的農場也因為農業收入不足,必須藉提供遊客住宿的空間來增加收入,因而有了農場旅舍(Farm Inn)的住宿形態產生。

傳統日本民宿是主人與客人同住在一棟建築物,並提供早晚餐服務,現今發展到主人與客人分開住在不同建築物,不主動供應早晚餐,但提供廚房給遊客自行烹煮。日本民宿經營強調主客情感交流,當地人文風情,讓客人享受濃郁的人情味。

 

(六)中國台灣

我國台灣地區的民宿起源於一九八○年,先從墾丁國家公園附近產生,之後擴展到阿里山等觀光地區。台灣民宿起源的原因大多是為解決觀光區飯店或旅館不足的問題。目前來說,觀光旅館的價格大多偏高,一般飯店或旅館在旺季因為旅客暴增而無法供給足夠的房間,所以遊客僅能轉求宿於附近的民家中,因而產生了民宿形態的住宿場所。近年頒佈了《民宿輔導管理辦法》後,台灣民宿發展十分迅速。根據“交通部觀光局”調查統顯示,至二○一二年六月止,台灣地區計有2,000餘家民宿,已獲核准的共有1,704家。

台灣的民宿通常位於擁有豐富觀光資源的地區,與一般的旅館、度假中心最大不同的地方是,除了提供基本的住宿外,還給予投宿者感受到濃厚的人情味和家的溫馨感。

 

(七)中國內地

中國內地發展民宿歷史較短,近年來,為適應節假日旅遊人數激增的需要,湧現大量的民宿。市民將閒置的商品房裝潢,配合了全面的住宿設備,並向公安部門、工商和衛生部門申報。經核查符合條件的核發治安證、衛生許可證、經營可證等,可依法經營。民宿露面後,立即以其獨有的溫馨魅力、經濟實惠、簡潔方便受到遊客的靑睞。如今我們到內地的著名景點,如麗江古城、丹霞山、張家界等到處皆可見到各形各色的民宿。足見,民宿在中國內地迅速發展的步伐。

三、台灣民宿管理規範化的研究參閱台灣“交通部觀光局”二○○一年頒佈的《民宿管理辦法》,筆者認為此法規對申請設立民宿提供了法律依據,把民宿的申請設立和經營管理納入法律軌道,有效保障了台灣民宿營運的規範化和有序化,確保民宿業的健康發展。

從結構上看,整部法規由四章構成:第一章為總則,第二章為民宿的設立申請、發照及變更登記,第三章為民宿之管理監督,第四章為附則,共三十八條。

在內容方面,可作如下分析:

(一)總則(第一章)

本章有四條條文。主要內容是:闡明立法的依據(第一條);規範標的(第二條);民宿的定義(第三條)和民宿的主管機關(第四條)。值得注意的是第四條的內容,該條規定,民宿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民宿之設立申請、發照及變更登記(第二章)本章有十六條條文。本章對民宿的設立申請、發照及變更登記的程序和實質要求作出明確規範,主要內容摘要如下:明確允許設立民宿的九個地區(第五條);民宿的房間法定數量以及客房總樓地板面積的法定標準(第六條);民宿建築物之設施和各構造部分的技術規範和材料標準規定(第七條);消防安全設施規定(第八條);經營設施如客房、浴室、冷熱水供應、清潔用品、環境清潔衛生、飲用水標準的規定(第九條);民宿的申請登記程序規定(第十條);禁止經營民宿主體規定(第十一條);民宿名稱使用的法律規定(第十二條);申請設立需提供的文件、繳交辦證費以及須領取齊備證照後方可開業的規定(第十三條);民宿登記證應列明的內容(第十四條);民宿主管機關審查申請登記須會同衛生、消防和建管等部門進行現場勘查(第十五條);申請民宿登記補正文件的規定(第十六條);申請民宿登記不予受理的情形(第十七條);民宿登記事項變更的規定(第十八條);暫停經營與吊銷登記證的規定(第十九條);民宿登記證補發或換發的規定(第二十條)。

(三)民宿之管理監督(第三章)本章有十五條條文。本章規範的內容主要覆蓋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和主管機關的監管行為,主要內容摘要有:投保民宿責任保險的範圍和最低金額的規定(第二十一條);民宿客房自由訂價與報主管機關備案的規定(第二十二條);民宿價格、住宿須知和緊急避難逃生等資料置於客房顯眼處的規定(第二十三條);民宿登記證置於門廳顯眼處和專用標誌置於建築物外部顯眼處的規定(第二十四條);民宿的旅客資料登記、備案、報送、保存備查之規定(第二十五條);民宿經營者對患病、意外受傷旅客協助就醫和通知主管機關的義務(第二十六條);民宿經營者不得作出相關行為的規定(第二十七條);民宿經營者應遵守的相關事項的規定(第二十八條);民宿經營者發現旅客有違法行為負有向具管轄權的派出所報案義務的規定(第二十九條);民宿經營者每半年履行編製經營統計資料並報送予主管機關義務的規定(第三十條);民宿經營者須參加職業、專業培訓活動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獎勵和表揚民宿經營者的規定(第三十二條);主管機關訪查民宿現場與民宿經營者作出配合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主管機關實施督導考核的規定(第三十四條);對違法民宿經營者處罰的規定(第三十五條)。

 

(四)附則(第四章)

本章僅有三條條文。主要內容摘要:登記設立的收費、換發或補發收費、免費事項的規定(第三十條);“中央”主管機關負責規定本法所列書表、格式的形式和內容(第三十七條);本法生效的規定(第三十八條)。

綜上對台灣《民宿管理辦法》的分析研究,筆者認為此文本可作為澳門將來推動和發展民宿法律制度的參考和借鏡。

 (上)

 

簡萬寧

(澳門特區政府旅遊發展委員會委員、澳門文化遺產導遊協會會員大會主席)